关于公开征求《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我市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4年8月19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 东附楼市司法局A630(邮政编码:332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jjsfzbfgk@163.com。
(三)“中国九江网”调查征集与反馈栏目。
2024年7月17日
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完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构建城市良性生态系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遵循原则)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贯彻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为本、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落实到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项目建设各个管控环节,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长效管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管理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技术指标要求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编制、完善管理和评估制度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因地制宜制定防洪、水资源管理制度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评估、初步设计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监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资金保障政策等工作。
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部门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协调,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力度,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举措,引导和鼓励社会积极配合和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公民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目标和要求)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和保护自然地形地貌和天然水系,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保护、恢复城市水体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雨水积蓄、收集、利用能力,按标准建设城市排水排涝设施,消除城市易涝点,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九条(系统推进)城市新建区域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和要求,统筹内涝治理、污水处理、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等,科学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统筹推进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水系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项目,系统规划、科学实施,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流、水体黑臭等问题,提高雨水及再生水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目标和建设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径流污染物削减率等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一条(规划协同)城市道路、绿地系统、水系统、排水防涝、湿地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与修改,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互协同,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内容和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土地供应的规划条件。
对新建、扩建项目以及无需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评估、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监督建设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技术导则编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特点,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财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技术导则和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文件编制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建设管控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设计规范与施工图审查)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在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同步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
第十六条(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化设施的具体功能、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海绵化城市建设要求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对建设项目海绵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同步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措施情况,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海绵化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查情况写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豁免清单)桥梁、隧道、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等类型的建设项目可以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不作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豁免清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年度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运行维护与管理主体)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移交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市政设施、河湖水系等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相应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
(二)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负责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所有权人为责任主体;所有权人不明的,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投资人为责任主体;若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海绵城市设施根据相关的质保规定和合同约定,由相应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运维要求)海绵城市项目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有从事海绵城市项目维护运营活动的资金、人员和设备,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通过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加强运营、监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确保设施的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及时恢复。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改、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
非法挖掘、拆改、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挖掘、拆改、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运行维护单位同意,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海绵城市建设中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情况及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投融资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六条(技术创新激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扶持政策,鼓励并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数字治理)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智慧化在线联网监督管理平台,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业务信息进行信息共享,并实行动态更新,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信息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市场化、长效化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运行维护不当造成后果的处理)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法正常运行的,由项目运行维护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职人员处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进一步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九江市立法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九江学院法学院、九江学院地方立法研究院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小组,严格按照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要求,完成了《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现对起草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的立法有助于不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的法治化和规范化,也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抓手和重要举措。因此,制定《条例》对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及高质量建设长江经济带重要节点城市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央有决策。2013年12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谈道:“城市规划建设的每个细节都要考虑对自然的影响,更不要打破自然系统。在提升城市排水系统时要优先考虑把有限的雨水留下来,优先考虑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2015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目标要求;2016年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内容,要求在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2020年11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建设海绵城市”写入其中。由此可见,海绵城市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是推进“五位一体”发展新理念的重要举措,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对此加以落实。
(二)法律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并且鼓励设区的市制定符合实际的地方性城乡建设与管理类法规。据此,我市就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开展立法活动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设定的立法权限规定,本次立法工作的合法性“毋庸置疑”。自2009年全国第一部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地方性法规《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目前四川省遂宁市、山西省太原市、浙江省宁波市以及江西省南昌市、吉安市、鹰潭市等皆已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相关条例,上述地方性法规对于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已取得一定成效。
(三)市委、市政府有部署。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和工作要求,我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迅速就如何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作出部署:一是高位推动,加强组织领导。为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市委、市政府成立以书记、市长为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各市直部门、各辖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双组长制领导小组。二是全面完善海绵城市规划体系。以《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为指导,编制了《九江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九江市城市内涝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2021-2025年)》等一系列规划文件,以期科学指导海绵城市建设。三是全链条建立海绵城市管控体系。制定了完善的海绵城市监管制度,出台了《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明确了各部门工作职责。要求各类新、改、扩建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全过程监管,将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和要求纳入土地供应、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予以管控,确保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效开展。
(四)工作有需要。一是落实各方主体责任:目前我市海绵城市建设领域仅仅有技术指南类规定,并未针对海绵城市建设的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管理部门职能交叉、权责不明,难以适应建设海绵城市的整体思维、系统统筹和综合治理需求,各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存在交叉现象,部分管理机构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其职责,在具体工作中易出现碎片化管理和各自为政情况,要实现既定海绵管理目标存在较大困难,亟需出台专项法律规定明确各相关主体职责和法律责任。二是有利于加快雨水资源处理和利用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雨水资源的处理和利用的立法尚处于空白阶段,缺乏强制约束力,相关雨水资源化处理及利用建设纯属自愿行为,需要从法律法规层面对相关海绵项目建设和开发做出刚性约束性规定。
(五)考核有要求。海绵城市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是推进“五位一体”发展新理念的重要举措。国务院要求地级城市到2020年底,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到2025年,城市建成区50%以上的面积要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为此省委、省政府每年对各地的海绵城市建设均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城市功能与品质提升工作考核、生态文明发展考核等体系中,以考核督促海绵城市建设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二、主要内容
《条例》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的政策指引,针对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现实困境予以逐一破解,着重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和部门职责,理顺海绵城市建设全流程管控机制,完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在立法文本的撰写中,立法工作小组一方面学习借鉴了省内外成熟的立法成果,另一方面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突出了地方特色。在条文内容设计上,关注了法条执行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具体如下:
(一)总则。本章对于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遵循原则、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宣传引导、公民权利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政府职能、部门职责是整部立法的重点,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条例》的细化规定可使各个部门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既有法可依、又要依法行政。
(二)规划与建设。本章主要涉及海绵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将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机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是极其重要的——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融入城市其它相关专业规划,并要求在批复城市建设用地时,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技术指标等要求纳入土地供应的规划条件。项目同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评估、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监督建设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应对项目中的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目标、建设质量、运维管理等进行全流程管控。
(三)运行维护。本章明确了各类海绵城市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主体和职责。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改、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责任人应进行修复,并予以赔偿。
(四)监督管理。本章是对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在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环节加强监督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政府应当保证建设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投入,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对于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同时建立考核办法、信息共享机制、工作通报制度等。
(五)法律责任。本章明确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则。对《条例》的施行时间进行了规定。
三、本次立法旨在解决的问题
(一)我市地方性法规缺失问题。当前,我市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可参考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如《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过于原则、笼统,指导价值不高且缺乏操作性。同时,上述文件亦没有形成地方特色。通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立法,可实现从“有章可循”到“有法可依”的全新转变,正式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了制度化、法治化轨道,进而能够有效破解管理混乱的困境。
(二)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转变问题。现如今,社会公众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内涵认识不够清晰,存在功能适用错误和过分夸大功能等问题。通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立法,一方面可以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推广,提升相关责任主体及社会主体对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的认知程度;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广大市民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参与度,进而尝试构建海绵城市共建共治共享机制,鼓励形成“社会参与、全民共治”的海绵城市建设格局。综上,立法的社会和经济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三)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问题。众所周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涉及部门非常多,目前我市是通过设立临时机构“海绵办”在协调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各项工作。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纯靠行政命令,海绵办推进工作难度较大。《条例》的出台,能够使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更加明确,必将对推进我市建设法治政府、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积极作用。从而确保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项目建设期间的全流程管控问题。通过立法前期调研可知,海绵城市从立项、设计、建设、验收到运行维护的整个过程需要各责任部门及参建单位的全流程管控。目前各责任方及技术单位对海绵城市的参与程度不高,通过本次地方性立法,可进一步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各方责任以及必须做到的相关工作,确保了海绵城市建设的工程质量和建设效果。
(五)海绵城市建设的持续发展问题。相较于项目的传统建设模式,海绵城市建设系统性较强,短期、局部建设并不能立竿见影,只有长期、系统、全域推进的海绵城市建设才能保证其效果等。通过立法可以进一步约束海绵城市建设的行为和要求,确保我市长期、系统、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